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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定不存在不合格重复试工

2014-12-14 01:13    发布者:玛雅    回复:0    浏览: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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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定不存在不合格重复试工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小黄通过社会招聘进入了上海某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为期6个月。

2013年7月份,通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和绩效考核,主管告知小黄,由于在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长期无法完成公司下达的指标,公司决定将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小黄表示自己非常想留在公司,因此多次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希望公司能再给自己一次机会。公司看到小黄非常有诚意,也经不住他反复请求,最终同意小黄暂时留下,但是还是要继续进行试用。于是,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重新约定试用期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3、如小黄在新一轮试用中进行的考核被认定不合格的,公司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11月份,公司以小黄在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小黄的劳动合同。

小黄不服,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延长试用期的协议是否有效?

公司认为,由于小黄提出新一轮试用的申请,公司才与其签署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没有欺诈、暴力威胁等情形,因此该份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

小黄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最长为6个月,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所以公司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唐毅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因试用期约定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本案中虽然劳动者(小黄)提出申请,双方同意约定新一轮的试用期,但是通过对双方的劳动合同、重新约定试用期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不难发现,公司与小黄之间关于重新约定试用期的协议,其本质上是对试用期进行延长的约定。

《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期限有法定的标准,规定的试用期上限是6个月。这样的立法背景在于在实际用工中,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法律做出如此规定。这样的规定是强制性标准,并不允许用人单位超出标准随意约定试用期期限。

因此尽管双方签署了协议,对小黄的试用期进行了延长,而且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但是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因此在2013年9月24日以后,双方试用期结束,不再适用试用期解除的情形。公司不能再以试用期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在此案件中可能觉得比较冤枉,好心办坏事,所以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处理涉及劳动法律事务时,多了解咨询一下法律规定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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