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小姜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协议》,其中约定“一、甲方(公司)为提高员工福利,为乙方(小姜)缴纳补充住房公积金……二、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为甲方工作期间,由甲方为乙方垫付补充公积金应由乙方个人缴纳部分,如乙方在职期间或解除/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关系两年内,严格遵守甲方的保密协议等双方签订的各种书面协议,并且甲乙双方无任何仲裁、法律纠纷发生,则甲方不再追回为乙方垫付之个人应缴纳部分。否则,甲方可以在任何发现乙方有违反本约定之日起,向其追回此款”等。2014年1月20日,科技公司收到小姜邮寄的离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有小姜以公司未及时发放年度十三薪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1月29日,小姜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年度十三薪等。仲裁委于2014年3月31日做出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件经仲裁、一审和二审最终于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小姜2012年度和2013年度十三薪等劳动报酬。此后,公司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姜返还垫付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8178元。如同本案中的情况,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若离职后不发生任何法律纠纷,则之前垫付的款项不再追回”,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一、约定个人缴费由单位垫付,也属于工资总额。
在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下,“五险一金”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的一项费用。其中,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中,都需要由个人承担一定比例。在实践中,一方面部分用人单位为提高劳动者的实际待遇,愿意为劳动者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另一方面,在操作上也与“个人承担的五险一金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法律规定不相冲突。在本文前述案例中,补充住房公积金属于非强制性缴纳的社会保障项目,公司自愿为小姜缴纳、为小姜垫付个人应缴部分并不再要求返还,于法不悖,故法院确认该合同依法成立。
但值得注意的是,为劳动者垫付的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一旦不再要求返还,则实际上构成了增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此项费用也应当计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
二、约定不发生法律纠纷,即不再追回垫付款项于法无悖。
本文前述案例中,不是简单约定了垫付金额无须返还,而是附上了一定的条件,因此该协议实为一种附条件民事合同。即小姜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两年内,遵守双方的各种书面协议,双方之间无包括仲裁在内的法律纠纷发生。而这样的条款很多用人单位都会在合同中使用。那么这样的条款的目的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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