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读者小孙来信咨询:请您帮我看看以下案例,谢谢。原告一、二诉称:原告母亲与父亲孙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原告一,四年后生育原告二。父母共同建造农村房屋,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2000年,父母离婚,法院判决原告一归母亲抚养,父亲应支付抚养费,支付分居期间小儿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失费。父亲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已申请法院执行)。
2003年11月,父亲与黄某结婚,2010年父亲擅自拆除老房子,翻建成80平方米房屋。父亲于2013年死亡。原告认为,其作为继承人,有继承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房屋及附属辅助房屋的遗产部分,各三分之一,并主张居住使用。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与被继承人共同建造,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半给被告,另一半应由原、被告四人分割。因被告之女与被继承人系继父女关系,被告户口在涉案房屋内,无其他居住地,不同意原告居住,可折价受让原告的份额。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房屋为两间平房,建面54平方米,于1978年建造,1991年登记在两原告及其父母名下。2008年其父与黄某作为立基人申请对该房拆除后翻建。2010年建成占地80余平方米的三间平房。被告在该房中居住(系居民户口)。
法院认为:被告女儿不具备与被继承人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的条件,故被告辩称应作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女参与遗产分配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
本案中,诉争房屋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立基人员为其父亲与黄某,故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两原告主张各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应为被告使用,且涉案房屋不仅从房屋的结构上看还是从原、被告双方关系来看,客观上也不适合两原告居住使用,故对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张律师回复:判决书节略已看。有些问题叙述不清,如关于被告是否属于集体组织成员?即居民户口怎么成为集体组织成员?如不是集体组织成员,无资格成为立基人,但可成为同住人。原告二在2010年应该是24岁,此时户口、工作在何处?
由于非本人代理,光凭一张判决书不结合证据很难给出恰当的见解,只能粗略谈几点:居民户口是不能成为集体组织成员的,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均是农户,对于居民户口成为农户是须特批的,但在户籍上登记必须是农户,非居民户。否则,不能成为立基人。
居民户不能成为宅基地的立基人,可作为同住人。
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建成后,是地随房走,即房在地在,房子毁灭,地即被集体组织调整处理。房需迁移时,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拨地建造。
将宅基地判归被告使用的判法,有待商榷。农村宅基地如何使用,归谁使用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报上级机关批准。
上述观点系本人一家之言。该案以二审判决为准。等二审判决书下达后再探讨、学习。(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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