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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超过12年的员工经济补偿到底怎么算?

2016-11-16 18:10    发布者:严波、张懿    回复:0    浏览: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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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日前,劳动者陆某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反映某软件开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日前,劳动者陆某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反映某软件开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受理并对该公司进行检查。

经调查发现,投诉人陆某于2001年1月进入该公司工作,签订并续签过书面劳动合同,目前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由于该软件开发公司近年来效益不好,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决定调整经营方式,撤销陆某所在部门。该公司与陆某就变更岗位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遂提前一个月通知陆某:于2016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并以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1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陆某对此结果不满意,但该公司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经了解,陆某认为其在公司一共工作了15年4个月,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就应该是15.5个月工资,但现在公司少支付了3.5个月工资。但软件公司认为,陆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已经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经济补偿年限12年的限制,觉得公司做法是符合规定的。

在获悉投诉人与软件开发公司的具体情况并取得工资单等材料后,经办监察员向该公司指出,对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存续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应当实行“分段计算”的原则,即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年限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相关规定计算,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则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计算。由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并未把用人单位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劳动合同纳入经济补偿年限12年封顶的情形,所以不能将陆某总共的经济补偿年限归结为12年封顶;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封顶计算经济补偿的规定系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没有这一规定。因此,软件开发公司计算陆某经济补偿金的方法是不正确的。在经办监察员有理有据的政策宣传下,该软件开发公司最终认识到错误,重新核算了应当支付给陆某的经济补偿金,主动向陆某补发了差额部分。

[案件分析]对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存续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年限计算问题,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分段计算”的原则: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对此又进行了细化规定。

本案中,虽然陆某对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理解不尽正确,但软件开发公司的计算结果确实有误。根据陆某的情况,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2001年1月,软件开发公司于2016年4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规定均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具体规则有所差异。根据“分段计算”的原则,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陆某的情况不涉及经济补偿“封顶”问题,陆某的经济补偿年限为7年,软件开发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个月的月工资(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陆某的经济补偿年限为8年4个月(折算为8.5年),但由于陆某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受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即补偿年限12年封顶、计算基数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封顶)。因此,本案中陆某的经济补偿金额应为7个月的月工资与8.5个月的三倍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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