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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嫂亡夫后欲霸占智残兄弟房产该怎么办?

2017-06-22 14:29    发布者:黄华明    回复:0    浏览: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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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一遇到当事人是残疾人的情况,除了案件本身应做的工作外,我往往会多加一份对当事人的同情。

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一遇到当事人是残疾人的情况,除了案件本身应做的工作外,我往往会多加一份对当事人的同情。这个案件的当事人是智力残疾,患有精神疾病。这次来找我们打官司的是当事人赵先生的同胞妹妹赵女士,赵先生长期患病,没有结婚更没有子女,在父母过世后,一直由这个妹妹来照顾患病的哥哥,现在赵女士作为哥哥赵先生的监护人,决定起诉大嫂王女士和侄子小东。

妹妹诉请大嫂侄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赵女士讲述到,家里的老房子拆迁,一共分得两套公房。在1994年,按九四方案购房时,一套A公有住房承租人是父亲赵老伯,核定常住户口有大哥和二哥(也就是本案的当事人赵先生),另一套B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也是父亲赵老伯,核定常住户口有父亲赵老伯和母亲张阿婆。购买为产权房后,A房屋的产权人为大哥,B房屋的产权人为父亲赵老伯。之后,父母相继因病过世。去年大哥也因患心脏病过世了。

在大哥去世后,大嫂王女士和侄子小东就要求二哥到公证处,做放弃A房屋权利的公证文书,但没成功。一计不成后,大嫂王女士和侄子小东又要求二哥迁出A房屋,并称该房屋是由他们二人继承的,与二哥无关。没办法,赵女士为了二哥赵先生的权益,只有找律师,求助于法律。

在了解案情,并经过调查取证后,我们确定了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A房屋由原告赵先生与被告大嫂王女士、侄子小东共同共有;并要求被告王女士、侄子小东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赵女士代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在庭审中,我们提出,上海市高院《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本案购房时正是按九四方案购房的,由于九四方案政策本身所限,造成了产权只能确定为一人,其他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不能作为共有人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上。故在诉讼时效内,这些有权利登记为共有人的权利人,可以起诉至法院主张房屋产权,成为共有人。

本案中的原告赵先生在购房时为原公房的同住人,因患精神疾病,自80年代起就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并长期服药至今,当然有权利由其监护人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对此辩称,原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仅以原告的残疾证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且起诉状上的原告的签字也不是原告本人,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并提出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进行鉴定。

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相关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继承人赵先生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型),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诉讼能力。可见,由赵先生的法定代理人赵女士代其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起诉的提出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还提出,当初九四年购房时,原告对A房屋产权登记在大哥名下是知道的,而且是确认的,是没有异议的。而且在2010年赵老伯过世时,大哥和原告的代理人赵女士就放弃了对B房屋的继承,由原告和另一个弟弟继承了赵老伯名下的B房屋,当时原告也知道A房屋登记在大哥名下,现在原告起诉确权,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的。

对于被告的辩称,我们认为,对于九四方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发生争议时起算,才有利于矛盾真正解决。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赵先生长期治病生活的过程中,曾为大哥取得A房屋产权,而引发兄弟之间的争议。

依据相关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后,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本案中,A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大哥在去年死亡后,原告赵先生在今年提起主张产权共有的诉讼,是在诉讼时效内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被告所谓的超过诉讼时效。

当赵女士拿到法院的支持我方诉讼请求的判决书后,对我感谢时,我也对她能长期照顾患病的哥哥表示敬佩,希望每个残疾人身边都有一个能照顾他们生活的家人。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黄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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