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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签合约是否属劳动关系?

2018-04-18 18:33    发布者:唐律    回复:0    浏览: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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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的法律关系,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签约模式,第二种是合伙分成模式。

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2016年1月,李某与上海某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文化公司)签订《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由该公司安排其在公司旗下直播网站上的指定直播房间担任主播,合作期限为3年。此外,协议还对李某在合作期内的直播天数、直播时长及直播报酬进行了约定。

次月,当李某拿到娱乐文化公司支付的报酬时,发现公司未帮她缴纳“五险一金”。李某很纳闷,她认为自己和公司是劳动关系,公司理应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然而,公司却以非公司员工为由,拒绝了李某的这一要求。随后,李某要求娱乐文化公司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同样遭到公司拒绝。

2016年3月,李某退出娱乐文化公司,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与娱乐文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李某与娱乐文化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李某表示,娱乐文化公司是为了规避缴纳社会保险义务,故意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娱乐文化公司每月为自己发放酬劳,自己需要接受公司的管理,完成指定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长,因此双方为劳动关系。

娱乐文化公司则称,李某并非公司招聘的劳动者,李某可以根据自己的时间、地点选择是否直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其自己掌握,不受公司管理,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由于网络游戏主播行业的特殊性,娱乐文化公司因管理需要对李某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娱乐文化公司对李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李某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娱乐文化公司的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李某与娱乐文化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间就确认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

仲裁委最终未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从属性要素。从属性主要表现在:1、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3、劳动者从事的工作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4、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另一方面,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娱乐文化公司从未表示希望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这个从双方签订的《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就能得出结论。

实践中,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的法律关系,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签约模式,即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订了劳动合同,主播为该平台服务,接受平台的管理,平台则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这种关系属于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第二种是合伙分成模式,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署,或者口头达成松散型的协议,双方约定分成比例。网络主播的“自由度”和“打赏获益”特性决定了,其与直播平台之间只是契约合作关系。在这种模式下,就不能按照劳动关系来约束双方,而应依合同约定,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其他共享经济下的新行业、新岗位也会存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我们需要把握两点原则,通过人身从属性与双方合意两方面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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