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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是否要计算入离职经济补偿金基数吗?

2019-08-14 18:26    发布者:唐律    回复:0    浏览: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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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王某于2013年入职某工程设计公司担任木工。2018年起,公司因环评不达标等原因,决定关闭上海生产工厂。

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王某于2013年入职某工程设计公司担任木工。双方于2016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周末固定加班工资2000元。2018年起,公司因环评不达标等原因,决定关闭上海生产工厂。此后向王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根据员工工龄按上一年平均工资支付了经济补偿。

公司在计算员工经济补偿金时,将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周末固定加班费剔除。王某及其工友对公司这一做法表达了不满。经与公司交涉无果后,王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劳动仲裁委并未获准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加班费是否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

王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时需要将加班费剔除。”

公司则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在上海地区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加班费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王某每月签收工资单,对工资构成认可。且该构成与劳动合同约定相吻合。加班工资系额外提供劳动所获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故不应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故驳回王某请求。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经济补偿金案件,关于加班费是否应当算入经济补偿金基数这一问题,上海规定明确,沿用至今。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发布《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确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是否需要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的问题,上海高院认为“第一,经济补偿从性质上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第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第三,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来看,也应认为经济补偿金不包含加班费。综上,我们认为在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

由此可见,上海高院对此问题的意见导向明确,即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不包括加班工资。当然,该问题也并非一概而论,上海高院也指出,如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计入加班工资,已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情况,该部分的“加班工资”应计入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

需要提醒的是,上述规定仅适用于上海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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