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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以不需要岗位为由辞退违法吗?

2015-10-24 13:21    发布者:张佶    回复:0    浏览: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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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以不需要岗位为由辞退违法吗?

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2013年10月22日,小王与上海HZ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HZ汽车部件公司聘用小王担任设备管理员兼电工,为期3年,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中途违约,违约方应赔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2014年4月18日,HZ汽车部件公司以其不再需要设置设备管理员岗位为由,向小王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小王提请仲裁、诉讼,请求HZ汽车部件公司支付违约金。小王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2014年4月18日,HZ汽车部件公司以其不再需要设置设备管理员岗位为由,向小王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构成违约。而HZ汽车部件公司则认为,公司与小王在《劳动合同书》中关于“任何一方违约,应当赔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的约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该约定无效。那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究竟有没有效力呢?笔者借本文做个简单介绍。
一、向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只限两种法定情形。
在《劳动合同法》中,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违约金。劳动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违约金的条款也是可以由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但是,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了:“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也就是说,若由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而向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法律不做禁止;而若由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约定而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仅有两种情形可以约定,其他均违法无效。这两种情形为:
(1)接受用人单位专项培训费用的劳动者,事后违反服务期约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2)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违反了竞业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常见误区。
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往往还存在着一些误区,也是基于对劳动合同法的不正确认识,比如:
(1)认为向单位约定违约金也构成无效。
以本文前述案例为例,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约金的约定,不在这两种法定情形内,因此对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但对用人单位产生约束力,用人单位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法院在前述案例的最终判决中支持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2)因用人单位提供资源而约定违约金。
有些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办理本地户籍,或提供其他形式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系的资源,并以此为理由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并约定违反服务期时,需要支付违约金。其实,因这样的约定不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情形之内,单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这样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会得到支持。
笔者建议,对于这样由用人单位提供特殊资源的情形,完全可以通过另行签署协议,释明所提供特殊资源的价值,并约定由于劳动者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提供特殊资源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主张损失的赔偿,以此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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